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特点、优势及运作 发布时间:202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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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95条第3款确立了“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该系统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以投资者保护机构为代表的集团诉讼制度。这与以律师为代理人的美国式团体诉讼有很大不同。这里所指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目前仅指中国证监会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资服务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基金”)。
二是采用美国版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即投资者保护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经法院登记确认后,发布公告。不愿参与集团诉讼的投资者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明确宣布退出。如果他们未能在期限内做出此类陈述,他们将被视为默认了集体诉讼。但是,在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采用的是“暗示退出和明示加入”的集团诉讼方式,即除非投资者明确同意加入,否则将被视为不委托。
第三,很明显,为了充分发挥规模经济的优势,该集团的最低人数是50人。但是,如果人数不足50人,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可以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但不能采用“默示参与和明示退出”制度。
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优势在于:
一是充分发挥了中国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制度优势。我国上述两个投资者保护机构都是中国证监会的下属机构,具有公益性。他们代表投资者或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只收取较低的费用,从而避免了美国集体诉讼中律师收取的高额费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与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登记机构密切配合,提前介入,做好相关准备工作。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公布,可以及时提起诉讼,维护投资者权益。
第二,它结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专业优势。投资者保护机构实力雄厚,能够承担开发相关损失计算软件和技术的费用,这是普通律师和检察院无法比拟的。利用这一技术,可以很好地解决群体诉讼中大量投资者损失的计算问题。
第三,它移植并结合了美国“默示承认和明示撤回”制度的优点。证券民事诉讼的难点之一是解决原告人数少的问题。由于诉讼成本较高,个人投资者往往不愿意提起诉讼。这就要求有人代表或代表大量投资者共同进行诉讼,并利用规模效应来摊销投资者的成本。“申报退出机制”解决了人员太少的问题,使得申报金额相对较大,具有规模效应。
实施中文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投资者保护机构所代表的投资者范围。根据《证券法》第95条,投资者的范围应包括所有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包括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这些投资者不需要做任何事情。自然,投资者保护机构将代表其提起诉讼,以追回损失,并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将追回的损失分配给所代表的投资者。这对投资者来说是一件好事。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证券诉讼中损失的计算要么是模拟的,要么是虚假陈述等“口头侵权”,这有很大的受众。虚假陈述文件并不像真实商品那样局限于复制,这导致最终计算的损失金额可能非常大。如果你真的想做出这样的赔偿,上市公司很可能会因为轻微的疏忽而破产。因此,有一个特殊的制度来限制中国境外虚假陈述的赔偿金额。目前,中国没有这样的制度,仍然鼓励诉讼。但是,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注意比例原则,以使过错适应责任,避免造成另一场灾难。
第二,和解和上诉问题。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并与被告和解,但应给投资者第二次退出的机会,因为和解计划可能会导致投资者的索赔额被打折扣。一审民事诉讼不解决而判决解决的,不服判决的投资者有权另行上诉。当然,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可以在给原告另一个宣布撤诉的机会后继续代表投资者上诉。
第三,被告的选择。在实践中,证券侵权,尤其是性质恶劣的金融欺诈,是主观和故意的,通常只有少数人,谁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往往也是这些人。在这种情况下,在证券集团的民事诉讼中,如果只起诉上市公司而不起诉故意造假者,或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主观上受到起诉,都很容易造成引人注目的偏差问题。上市公司本身实际上是受害者。它的权益归所有投资者所有,但它很可能成为“替罪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只是玩忽职守,实际上是“代他人行事”。如果一家上市公司因为承担了证券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破产,受损的投资者最终将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仅因疏忽而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导致这些人的破产。
因此,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制定诉讼策略时,尤其是在选择被告时,不仅要追求成功率和胜算,还要追求社会公平和社会公共利益。他们应该尽最大努力让有意造假者承担责任并付出真正的代价。作为投资者,他们也应该有理性的理解和期望。投资者保护机构或法院在发布相关公告时,应公布所有被告的名单,以便投资者了解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策略。如果投资者看到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策略,对诉讼策略不满意,应及时宣布退出,并另行提起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发布年度特别群体诉讼总结报告,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投资者保护机构群体诉讼的总体情况,从而做出理性选择。
总之,新《证券法》中的“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是方便投资者行使诉讼权利、弥补投资者不应有的损失、惩恶扬善的有力武器,也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提高上市公司整体素质的社会工具,而不是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的障碍。(作者是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何一华HN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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